直接表示商品特點的標志不宜認定為具有的“欺騙性”的標志
日期:2017-01-13 20:44:35 / 人氣: 0次 / 來源:未知
——評析有機博士公司訴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申請駁回復審行政行糾紛案
【本案要旨】
對于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可能直接表示商品特點的申請商標,如標志本身不足以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特點產生錯誤認識的,不宜適用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認定其構成“欺騙性標志”,而應適用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進行審查。
【案情】
申請商標為國際注冊第1128541號“dr.organic及圖”商標(詳見下圖),于2009年10月1日在歐盟進行了基礎注冊,于2011年12月1日申請中國領土延伸保護,指定使用的商品為國際分類第5類膳食物質、保健藥劑、食物補充劑、維生素、礦物質等商品。
申請商標圖樣
2013年11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發出編號為201303276的《駁回通知》,駁回申請商標在中國的領土延伸保護申請。
有機博士公司不服,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其復審理由為:一、申請商標由有機博士公司獨創,有機博士公司擁有對申請商標的在先權利。二、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區別明顯,未構成近似商標。三、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第5類商品確實由有機材料制成,不存在商標局駁回理由中所述的導致消費者對質量產生誤認的情形。
2015年1月19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5〕第9310號《關于國際注冊第1128541號“dr.organic及圖”商標駁回復審決定》(簡稱被訴決定)。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在視覺效果、文字構成等方面具有一定區別,相關消費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將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相混淆,兩商標未構成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中“organic”通常含義為“有機的、有機物”,使用在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膳食物質和制劑、保健藥劑、食物補充劑等商品上易使消費者對其成份產生誤認,誤認其商品為有機的或含有有機成分,且有機博士公司并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其商品為有機材料制成,故申請商標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導致相關消費者對商品的成份等特點產生誤認,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情形。商標評審遵循個案審查原則,有機博士公司所稱與本案類似情況商標核準注冊的事實無法成為申請商標獲準初步審定的當然依據。依照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商標評審委員會決定: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第5類復審商品上在中國的領土延伸保護申請予以駁回。
有機博士公司不服被訴決定,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簡稱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在一審訴訟過程中,有機博士公司提交了以下四份證據:
1.有機產品注冊證書及其翻譯,用于證明其產品符合有機標準;
2.有機博士公司銷售的部分有機產品配方列表、供應商的有機產品注冊證書、發票、提貨單及翻譯,用于證明其還向具有生產銷售有機產品認證的供應商購買相關有機產品并作為其所生產有機產品的成份;
3.申請商標在其他國家或地區獲準注冊的商標注冊證復印件及其翻譯件,用于證明申請商標在多個國家或地區獲準注冊;
4.有機博士公司的申請商標等品牌產品在國內多家網站上的相關宣傳網頁及在百度網上以“Dr.Organic”為關鍵詞的搜索結果網頁,用于證明申請商標的產品早已進入中國市場,在中國消費者中具有一定認知度和知名度,且未造成消費者的誤認。
【判決】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根據2013年8月30日修正、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本案中,申請商標中的顯著識別部分“organic”的通常含義為“有機的、有機物”,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膳食物質和制劑、保健藥劑、食物補充劑等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對產品的成分等特點產生誤認,誤認其商品完全由有機成分組成,已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情形。有機博士公司提交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由有機材料制成。此外,商標評審遵循個案審查原則,有機博士公司所述的其他商標在我國獲準注冊的情況不能成為申請商標獲準注冊的當然依據。商標注冊具有地域屬性,申請商標在其他國家或地區獲準注冊的事實亦不能成為申請商標獲得注冊的當然依據。綜上,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被訴決定證據確鑿,符合法定程序,有機博士公司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或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有機博士公司的訴訟請求。
有機博士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申請商標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情形。原審判決和被訴決定適用法律錯誤,對此予以糾正。但申請商標在指定商品上使用,缺乏商標應具有的顯著性,不能起到識別和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構成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所指情形,應當不予核準注冊。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雖有不當,但裁判結論正確,仍應予以維持。據此,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涉及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和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適用問題,其典型意義在于明確:對于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可能直接表示商品特點的申請商標,如標志本身不足以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特點產生錯誤認識的,不宜適用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認定其構成“欺騙性標志”,而應適用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進行審查。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和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均屬于商標注冊的絕對條件,但二者存在區別。前者屬于商標注冊的禁用條件,后者屬于商標注冊的禁注條件。所謂商標注冊的禁用條件是指申請注冊的商標標志依照商標法的相關規定本身不得作為商標使用,即使進行了使用,這種使用也不能產生注冊為商標的結果;禁注條件則是指申請注冊的商標標志依照商標法的相關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商標注冊,但并不限制其作為商標使用,如果經過使用能夠使相關公眾將其作為商標識別的,可以例外地準許其注冊。由此可見,兩類條件對于當事人注冊、使用商標的影響存在明顯差別。對于同一商標標志而言,如果認定其屬于禁用情形,意味著該標志自始不得作為商標使用,更無法獲得注冊;如果認定其構成禁注情形,意味著其在申請之時缺乏作為商標應具有的顯著性,但并不禁止使用人繼續使用該標志,而且,經過使用取得顯著性的,仍可以獲準注冊。在實踐中,對于禁用條款的適用,應當嚴格把握其適用要件,避免因禁用條款適用范圍的擴張不當影響當事人的權益。
根據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該條款的適用應當是在申請商標注冊的標志足以使公眾對商品的描述產生錯誤認識,即構成欺騙公眾的情形下,才能適用。標志本身是否構成欺騙,應當從社會公眾的普遍認知水平及認知能力出發,結合指定使用的商品進行界定。
就本案而言,申請商標由“dr”、“organic”及圖形組合而成。按照社會公眾的通常認知習慣,會將“dr.organic”作為申請商標的顯著部分進行識別。由于“dr”通常被理解為“doctor”的縮寫,含義為博士或醫生;“organic”系常見的英文詞匯,其常用含義為“有機的、有機物”。因此,申請商標整體使用在膳食物質、保健藥劑、食物補充劑等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其是對商品的原料、成份等特點的直接描述。考慮到在日常生產生活中商品包裝上均會標注商品的原料構成、具體成份等信息,且有機博士公司就其產品含有有機成份進行了舉證,僅從申請商標標志本身不足以認定申請商標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將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成份等特點產生錯誤認識,難以認定構成對公眾的欺騙。因此,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前述商品上,不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情形。基于以上理由,二審法院認為原審判決和被訴決定認定申請商標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情形,系法律適用錯誤。
不論申請商標屬于禁用條件,還是屬于禁注條件,均系商標注冊的絕對條件,屬于依職權審查的范圍。在商標授權審查過程中,當申請注冊商標的標志符合禁用條件時,可以對注冊申請直接予以駁回;當該標志不符合禁用條件時,為實現爭議的實質性解決,還應審查該商標是否屬于禁注條件,以避免授權程序不必要的重復循環。本案中,二審法院即遵循了上述處理思路。二審法院認為:在申請商標不屬于禁用條件時,還應審查該商標是否屬于禁注條件。本案中,雖然申請商標不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情形,但其屬于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情形,仍不應核準注冊。理由在于:根據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不得作為商標注冊。按照有機博士公司的自述,申請商標所指定商品主要由有機原料組成。如前所述,申請商標用于指定使用商品,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成份等特點,易使相關公眾認為是對其指定使用商品的直接描述,而難以將其作為商標進行識別,不會將其與商品的提供者相聯系。故申請商標缺乏商標應具有的顯著性,不能起到識別和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構成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所指情形,應當不予核準注冊。據此,二審法院認定: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雖有不當,但裁判結論正確,仍應予以維持,故對有機博士公司的上訴請求未予支持。
【本案要旨】
對于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可能直接表示商品特點的申請商標,如標志本身不足以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特點產生錯誤認識的,不宜適用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認定其構成“欺騙性標志”,而應適用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進行審查。
【案情】
申請商標為國際注冊第1128541號“dr.organic及圖”商標(詳見下圖),于2009年10月1日在歐盟進行了基礎注冊,于2011年12月1日申請中國領土延伸保護,指定使用的商品為國際分類第5類膳食物質、保健藥劑、食物補充劑、維生素、礦物質等商品。
申請商標圖樣
2013年11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發出編號為201303276的《駁回通知》,駁回申請商標在中國的領土延伸保護申請。
有機博士公司不服,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其復審理由為:一、申請商標由有機博士公司獨創,有機博士公司擁有對申請商標的在先權利。二、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區別明顯,未構成近似商標。三、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第5類商品確實由有機材料制成,不存在商標局駁回理由中所述的導致消費者對質量產生誤認的情形。
2015年1月19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5〕第9310號《關于國際注冊第1128541號“dr.organic及圖”商標駁回復審決定》(簡稱被訴決定)。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在視覺效果、文字構成等方面具有一定區別,相關消費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將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相混淆,兩商標未構成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中“organic”通常含義為“有機的、有機物”,使用在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膳食物質和制劑、保健藥劑、食物補充劑等商品上易使消費者對其成份產生誤認,誤認其商品為有機的或含有有機成分,且有機博士公司并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其商品為有機材料制成,故申請商標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導致相關消費者對商品的成份等特點產生誤認,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情形。商標評審遵循個案審查原則,有機博士公司所稱與本案類似情況商標核準注冊的事實無法成為申請商標獲準初步審定的當然依據。依照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商標評審委員會決定: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第5類復審商品上在中國的領土延伸保護申請予以駁回。
有機博士公司不服被訴決定,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簡稱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在一審訴訟過程中,有機博士公司提交了以下四份證據:
1.有機產品注冊證書及其翻譯,用于證明其產品符合有機標準;
2.有機博士公司銷售的部分有機產品配方列表、供應商的有機產品注冊證書、發票、提貨單及翻譯,用于證明其還向具有生產銷售有機產品認證的供應商購買相關有機產品并作為其所生產有機產品的成份;
3.申請商標在其他國家或地區獲準注冊的商標注冊證復印件及其翻譯件,用于證明申請商標在多個國家或地區獲準注冊;
4.有機博士公司的申請商標等品牌產品在國內多家網站上的相關宣傳網頁及在百度網上以“Dr.Organic”為關鍵詞的搜索結果網頁,用于證明申請商標的產品早已進入中國市場,在中國消費者中具有一定認知度和知名度,且未造成消費者的誤認。
【判決】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根據2013年8月30日修正、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本案中,申請商標中的顯著識別部分“organic”的通常含義為“有機的、有機物”,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膳食物質和制劑、保健藥劑、食物補充劑等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對產品的成分等特點產生誤認,誤認其商品完全由有機成分組成,已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情形。有機博士公司提交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由有機材料制成。此外,商標評審遵循個案審查原則,有機博士公司所述的其他商標在我國獲準注冊的情況不能成為申請商標獲準注冊的當然依據。商標注冊具有地域屬性,申請商標在其他國家或地區獲準注冊的事實亦不能成為申請商標獲得注冊的當然依據。綜上,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被訴決定證據確鑿,符合法定程序,有機博士公司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或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有機博士公司的訴訟請求。
有機博士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申請商標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情形。原審判決和被訴決定適用法律錯誤,對此予以糾正。但申請商標在指定商品上使用,缺乏商標應具有的顯著性,不能起到識別和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構成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所指情形,應當不予核準注冊。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雖有不當,但裁判結論正確,仍應予以維持。據此,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涉及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和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適用問題,其典型意義在于明確:對于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可能直接表示商品特點的申請商標,如標志本身不足以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特點產生錯誤認識的,不宜適用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認定其構成“欺騙性標志”,而應適用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進行審查。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和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均屬于商標注冊的絕對條件,但二者存在區別。前者屬于商標注冊的禁用條件,后者屬于商標注冊的禁注條件。所謂商標注冊的禁用條件是指申請注冊的商標標志依照商標法的相關規定本身不得作為商標使用,即使進行了使用,這種使用也不能產生注冊為商標的結果;禁注條件則是指申請注冊的商標標志依照商標法的相關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商標注冊,但并不限制其作為商標使用,如果經過使用能夠使相關公眾將其作為商標識別的,可以例外地準許其注冊。由此可見,兩類條件對于當事人注冊、使用商標的影響存在明顯差別。對于同一商標標志而言,如果認定其屬于禁用情形,意味著該標志自始不得作為商標使用,更無法獲得注冊;如果認定其構成禁注情形,意味著其在申請之時缺乏作為商標應具有的顯著性,但并不禁止使用人繼續使用該標志,而且,經過使用取得顯著性的,仍可以獲準注冊。在實踐中,對于禁用條款的適用,應當嚴格把握其適用要件,避免因禁用條款適用范圍的擴張不當影響當事人的權益。
根據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該條款的適用應當是在申請商標注冊的標志足以使公眾對商品的描述產生錯誤認識,即構成欺騙公眾的情形下,才能適用。標志本身是否構成欺騙,應當從社會公眾的普遍認知水平及認知能力出發,結合指定使用的商品進行界定。
就本案而言,申請商標由“dr”、“organic”及圖形組合而成。按照社會公眾的通常認知習慣,會將“dr.organic”作為申請商標的顯著部分進行識別。由于“dr”通常被理解為“doctor”的縮寫,含義為博士或醫生;“organic”系常見的英文詞匯,其常用含義為“有機的、有機物”。因此,申請商標整體使用在膳食物質、保健藥劑、食物補充劑等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其是對商品的原料、成份等特點的直接描述。考慮到在日常生產生活中商品包裝上均會標注商品的原料構成、具體成份等信息,且有機博士公司就其產品含有有機成份進行了舉證,僅從申請商標標志本身不足以認定申請商標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將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成份等特點產生錯誤認識,難以認定構成對公眾的欺騙。因此,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前述商品上,不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情形。基于以上理由,二審法院認為原審判決和被訴決定認定申請商標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情形,系法律適用錯誤。
不論申請商標屬于禁用條件,還是屬于禁注條件,均系商標注冊的絕對條件,屬于依職權審查的范圍。在商標授權審查過程中,當申請注冊商標的標志符合禁用條件時,可以對注冊申請直接予以駁回;當該標志不符合禁用條件時,為實現爭議的實質性解決,還應審查該商標是否屬于禁注條件,以避免授權程序不必要的重復循環。本案中,二審法院即遵循了上述處理思路。二審法院認為:在申請商標不屬于禁用條件時,還應審查該商標是否屬于禁注條件。本案中,雖然申請商標不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情形,但其屬于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情形,仍不應核準注冊。理由在于:根據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不得作為商標注冊。按照有機博士公司的自述,申請商標所指定商品主要由有機原料組成。如前所述,申請商標用于指定使用商品,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成份等特點,易使相關公眾認為是對其指定使用商品的直接描述,而難以將其作為商標進行識別,不會將其與商品的提供者相聯系。故申請商標缺乏商標應具有的顯著性,不能起到識別和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構成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所指情形,應當不予核準注冊。據此,二審法院認定: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雖有不當,但裁判結論正確,仍應予以維持,故對有機博士公司的上訴請求未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