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度20起商標評審典型案例
日期:2017-01-13 20:19:46 / 人氣: 0次 / 來源:未知
1、第6272283號SWISSGEAR商標異議復審案
一、基本案情
第6272283號SWISSGEAR商標(以下稱被異議商標)由威戈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請人)申請后遭駁回,福州跨洋貿易有限公司(即原異議人、本案被申請人)答辯稱:被異議商標與瑞士國名“SWISS”近似,依法不得使用。申請人在瑞士注冊的商標與被異議商標區別巨大,不能視為瑞士政府同意申請人在中國注冊被異議商標。申請人在瑞士聯邦知識產權局申請SWISSGEAR商標被駁回申請,申請人稱瑞士政府同意其申請注冊SWISSGEAR商標沒有事實依據。申請人國際注冊第978731號SWISSGEAR商標的申請亦因屬于公共領域以及會引起誤解被瑞士聯邦知識產權局駁回。綜上,被異議商標不應被核準注冊。
二、裁定結果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被異議商標易被識別為由“SWISS”和“GEAR”兩個單詞組合而成,其中“SWISS”(瑞士的、瑞士人的、瑞士文化的),與瑞士國家名稱相近,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所規定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情形。另瑞士聯邦知識產權局并未在瑞士核準申請人的SWISSGEAR商標注冊,申請人在案主張的其在瑞士獲準注冊的SWISSGEAR BY WENGER商標與被異議商標SWISSGEAR差別明顯,該商標在瑞士獲準注冊并不能視為瑞士政府同意申請人注冊被異議商標。SWISSGEAR商標在歐盟內部市場協調局獲準注冊的情形亦不能視為其在瑞士本國已獲準注冊。綜上,商評委裁定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三、典型意義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但經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此例外規定中“經外國政府同意”應包括兩種情形:一為明確同意,即外國政府明確授權申請人在其商標中使用該國國家名稱,申請人應當提交經該外國政府同意的書面證明文件;二為視為同意,即申請人已將該商標在此外國國家獲準注冊,申請人應當提交該商標在此外國國家獲準注冊的證明材料。本案中,申請人僅提交了SWISSGEAR BY WENGER商標在瑞士的注冊證明,不能視為瑞士政府同意本案被異議商標SWISSGEAR的注冊。
2、第13230501號三得利啤酒 SUNTORY PREMIUM新鮮直送、當日生產、冷藏配送及圖商標駁回復審案
一、基本案情
第13230501號三得利啤酒SUNTORY PREMIUM新鮮直送、當日生產、冷藏配送及圖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由三得利控股株式會社(即本案申請人)于2013年9月12日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32類啤酒等商品上。后商標局以該商標中“當日生產、當日送達、新鮮直送”文字夸大表示了商品的品質特點,且易導致消費者誤認,違反了修改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等規定為由駁回其注冊申請。2015年5月11日,申請人不服商標局的上述駁回決定,依法向商評委提出復審。
二、裁定結果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申請商標中所含“當日生產”“新鮮直送”“當日直送”“Premium”“冷藏配送”“Fresh Beer”等直接表示商品品質等特點的文字及圖形不宜作為商標注冊并為申請人獨占使用,且上述文字圖形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品質等特點產生誤認,已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指情形,故對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三、典型意義
現行《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在原有規定的基礎上,去除了“夸大宣傳”,修改為“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主要適用于商標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可能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造成欺騙性后果的情形。本案中,申請商標雖然有“三得利”這一具有顯著識別性的部分,但所含“當日生產”“新鮮直送”等直接表示商品品質等特點的文字及圖形不宜作為商標注冊并為申請人獨占使用,因為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品質等特點產生誤認,已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指情形。另外,在具體案件審理過程中,如果商標局在舊法下以申請商標的注冊易使消費者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產生誤認,從而造成不良影響為由,依據修改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駁回該商標的注冊申請,那么鑒于申請人復審申請及審理均在現行法施行后,申請人已就申請商標不會導致誤認充分闡述了意見,商評委可以直接依據現行《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作出裁定。
3、第15063832號心滿意竹HEART SATISFYING BAMBOO商標駁回復審案
一、基本案情
第15063832號心滿意竹HEART SATISFYING BAMBOO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由成都蜀鑫泉貿易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請人)于2014年7月9日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24類浴巾等商品上。后商標局以申請商標心滿意竹是對成語“心滿意足”的不規范使用,用作商標注冊,易產生不良社會影響,違反了《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等規定為由駁回其注冊申請。2015年4月29日,申請人不服商標局的上述駁回決定,依法向商評委提出復審。
二、裁定結果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 申請商標心滿意竹HEART SATISFYING BAMBOO中的“心滿意竹”是對成語“心滿意足”的不規范使用,作為商標使用在指定的浴巾等商品上,不僅擾亂規范漢語的使用秩序,且極易誤導青少年對規范成語的認知,從而產生不良社會影響。申請商標已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之情形,故對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三、典型意義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其中,“其他不良影響”是指除了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以外的情況,一般是指商標的文字、圖形或者構成要素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的、負面的影響。具有其他不良影響應考慮社會背景、政治背景、歷史背景、文化傳統、民族風俗、宗教政治等因素,并應考慮商標的構成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務。由于本條屬于禁用條款,當事人基于善意注冊、有效使用并獲得知名度等情況,并不能成為該標志不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合法抗辯事由。對于將漢字或者常見詞匯不規范使用,容易誤導公眾特別是未成年人認知的,一般認為構成了“其他不良影響”。
4、第6257372號Cava商標無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6257372號Cava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由太平洋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請人)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3類酒(飲料)等商品上。2015年4月21日,該商標被卡瓦管理委員會(即本案申請人)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申請人稱:“CAVA”是一種產自西班牙特定產區的氣泡酒的名稱,屬于酒類商品的通用名稱,故依據《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等規定,應撤銷爭議商標注冊。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二、裁定結果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由關于“CAVA”的多份刊物記載及市場上有菲斯奈特、伯爵綠等多個品牌的西班牙產起泡酒(CAVA)銷售等情況可知,相關公眾普遍認為“CAVA”能夠指代西班牙產的氣泡酒這一類商品,故可以認定“CAVA”為其通用名稱。爭議商標由外文“Cava”構成,核定使用在酒(飲料)等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將其作為商品的通用名稱來進行識別,缺乏商標應有的顯著特征,已構成修改前《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所指情形。綜上,商評委裁定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三、典型意義
《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考慮到通用名稱作為商標注冊不具有顯著性,從消費者及同業生產經營者利益出發,通用名稱是不得作為商標注冊的。判斷爭議商標是否為通用名稱時,應當審查其是否屬于法定的或約定俗成的商品名稱。本案就涉及到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的認定問題。如果在案證據可以證明該商標在指定商品上已被同行業或相關公眾較為廣泛使用,相關公眾普遍認為其能夠指代一類商品,那么應當認定該商標構成了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
5、第5324919號金絲貼商標無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5324919號金絲貼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由德州市華夏民間工藝研究所(即本案被申請人)于2006年4月29日提出注冊申請,于2009年12月7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24類紡織品壁掛商品上。后被李福生(即本案申請人)提出撤銷注冊申請。被申請人答辯稱:“金絲貼”與“金絲彩貼”是根本不同的兩碼事。“金絲貼”不是產品制作工藝,與產品生產方法、使用原料及制作工藝無關,也不是商品通用名稱。“金絲貼”在注冊商標前就是被申請人獨家使用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稱,與申請人無關,故爭議商標應予維持注冊。
二、裁定結果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 由申請人提交的《經濟技術協作信息》(月刊)1994年第七期、《山東旅游年鑒》、《大眾日報》及科學技術成果鑒定證書等證據可知,“金絲彩貼”是一種手工藝品的制作工藝。爭議商標金絲貼與“金絲彩貼”在文字構成、呼叫、外觀等方面相近,且整體上未形成明顯區別于“金絲彩貼”的其他含義,可以認定爭議商標金絲貼與“金絲彩貼”的指稱意義相同,即是一種手工藝品的制作工藝。故爭議商標金絲貼作為商標指定使用在紡織品壁掛商品上,僅僅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制作工藝等特點,不能起到區別商品來源的作用,缺乏商標應有的顯著特征,其注冊已違反修改前《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綜上,商評委裁定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三、典型意義
《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該條中的“僅直接表示”是指商標僅由對指定使用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具有直接說明性和描述性的標志構成。而是否屬于描述性標志,不能僅以其是否包含描述性成分加以認定。描述性標志必須是整體均是對商品主要特點的描述,才會被禁止作為商標注冊。
6、第13163781號就此時 享盡致商標駁回復審案
一、基本案情
第13163781號就此時享盡致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由觀致汽車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請人)于2013年8月30日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7類汽車發動機冷卻用散熱器等商品上。后商標局以該商標文字為常用的廣告宣傳用語,整體缺乏顯著特征,不具備商標識別作用,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等規定為由駁回其注冊申請。2014年10月30日,申請人不服商標局的上述駁回決定,依法向商評委提出復審。
二、裁定結果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 申請商標文字“就此時 享盡致”為常用的廣告宣傳用語,整體缺乏顯著特征,不具備商標識別作用。故申請商標已構成《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對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三、典型意義
《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該條“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標志”具體是指除《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以外的依照社會通常觀念其本身或者作為商標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備表示商品來源作用的標志。在目前的審理案件實踐中,廣告語最終能夠作為商標申請注冊成功的案例很少,因為相關短語或句子自身的內容,通常會使相關公眾將其作為廣告宣傳用語加以對待,缺乏商標應具備的顯著特征。廣告語是否獨創或流行,并非判斷其是否具有作為商標加以注冊所需具備的顯著特征的標準。
7、第13231087號三維標志商標駁回復審案
一、基本案情
第13231087號三維標志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由WD-40制造公司(即本案申請人)于2013年9月12日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4類潤滑油等商品上。后商標局以該商標為本商品的普通包裝圖形,缺乏顯著特征,不具備商標識別作用,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等規定為由駁回其注冊申請。2015年3月23日,申請人不服商標局的上述駁回決定,依法向商評委提出復審。
二、裁定結果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 申請商標由三維標志加“WD-40”等文字組成,該立體圖形部分為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潤滑油商品的普通包裝圖形,其整體缺乏商標應有的顯著特征,已構成《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所指的情形。商標審查遵循個案審查原則,其他商標的注冊情況不能成為申請商標獲準注冊的當然依據。申請人向商評委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申請人的廣泛使用和宣傳已取得顯著特征并便于識別從而具有商標的可注冊性。故申請商標已構成《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對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三、典型意義
《商標法》第八條規定,任何能夠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區別開的標志,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志、顏色組合和聲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均可以作為商標申請注冊。立體商標是相對于平面商標而言的,是指占據了一定立體空間的三維標志。立體商標可分為單一立體商標與組合立體商標。在具體審理實踐中,由于立體商標的申請注冊涉及與外觀設計或實用新型專利權的沖突與協調以及對公共利益的影響,且對于絕大多數立體商標而言,消費者易將其識別為商品的外形、包裝或容器等,缺乏商標應有的顯著特征,因此對立體商標的審查通常持審慎的態度。
8、第5323791號奧迪商標無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5323791號奧迪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由吳會生(即本案被申請人)申請,2014年6月27日,該商標被奧迪股份公司(即本案申請人)提出無效宣告請求。被申請人答辯稱:被申請人通過多種方式大量使用爭議商標,奧迪木門等產品獲得了一系列榮譽,在非金屬門行業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及美譽度。同時,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申請人的奧迪商標未構成馳名商標,申請人商標所指定使用的第12類“陸地運載器(汽車)”等商品與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非金屬門”等商品從商品的功能、用途、銷售渠道、銷售場所、消費對象等方面相距甚遠,沒有關聯,雙方商標并存不會導致消費者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綜上,請求維持爭議商標注冊。
二、裁定結果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依據申請人提供的相關宣傳及使用證據可以證明,申請人的國際注冊第737443號奧迪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前,在機動車輛和零部件等商品上經過申請人長期、廣泛的使用與宣傳,已經在中國大陸地區具有了較高知名度及廣泛影響力,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曉,達到了馳名商標的知名程度,根據《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可以認定為馳名商標。本案中,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中文文字構成相同,僅字體有所不同,已構成對引證商標的復制。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非金屬門等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機動車輛和零部件等商品雖不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但鑒于引證商標具有較強的顯著性和極高的知名度,若雙方商標共存于市場,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具有相當程度的聯系,從而減弱引證商標的顯著性。爭議商標如被核準注冊,可能會不正當利用引證商標的市場聲譽,進而誤導公眾,致使申請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損害。因此,爭議商標的注冊已構成修改前《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指的情形,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三、典型意義
本案體現了對馳名商標的保護。目前,試圖借助馳名商標的聲譽打擦邊球、傍名牌的行為較之普通商標更為常見。由于相關公眾已經在馳名商標與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務之間建立了強烈的聯系,若允許他人在其他類別的商品或服務上注冊、使用與馳名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則會淡化、稀釋這種聯系,即破壞了該馳名商標的顯著性,甚至會貶損馳名商標的聲譽。在目前的評審和司法實踐中,對于馳名商標的跨類保護已不限于混淆要求,而是有限引入了反淡化保護。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系爭商標與馳名商標具有相當程度的聯系,而減弱馳名商標的顯著性、貶損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或者不正當利用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的,屬于《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修改前《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指“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情形。該案就屬于此情形。
9、第6124877號ECH商標無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6124877號ECH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由上海中清化工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請人)于2007年6月22日提出注冊申請,于2010年2月21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11類消毒設備等商品上。后被上海洗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請人)提出撤銷注冊申請。被申請人答辯稱:爭議商標為被申請人自創,申請人所述的商標與爭議商標并非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且申請人并無證據證明萬立勤曾在申請人公司擔任過重要職務及申請人在2004年前曾宣傳使用過ECH商標。綜上,爭議商標未構成惡意搶注,理應予以注冊。
二、裁定結果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 本案中,申請人提交的銷售合同可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前,被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萬立勤作為申請人的代表曾簽署過關于“ECH”系列滅菌技術和方法的合同等相關文件,故可證明被申請人與申請人之間存在修改前《商標法》第十五條所指的代表關系。同時,申請人向商評委提交的《勞動報》《解放日報》等報刊宣傳資料可以證明早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前,申請人已使用“ECH98”滅菌技術和方法,并在滅菌技術領域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ECH”系自造字母組合,整體獨創性較強;本案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消毒設備、水凈化裝置等商品與申請人“ECH98”方法長期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滅菌技術具有密切關聯。在此情況下,被申請人未經申請人授權,擅自將申請人商標注冊為爭議商標的行為,已構成修改前《商標法》第十五條所指情形。因此,商評委對該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三、典型意義
《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意在制止代理人、代表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惡意搶注行為。該條款中的“代表人”是指具有從屬于被代表人的特定身份,執行職務行為而可以知悉被代表人商標的個人,包括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經理、合伙事務執行人等人員。認定代表人未經授權,擅自注冊被代表人商標的行為,須符合下列要件:(1)系爭商標注冊申請人是商標所有人的代表人;(2)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與被代表人的商標相同或者類似的商品/服務上;(3)系爭商標與被代表人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4)代表人不能證明其申請注冊行為已獲得被代表人的授權。
10、第8601058號PRINETO商標無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8601058號PRINETO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由上海圣堡樓宇機電設備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請人)于2010年8月23日向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在未經申請人許可的情況下,擅自以自己的名義將申請的“PRINETO”商標在第6類商品上進行搶注的行為,已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綜上,申請人請求依據修改前《商標法》第十五條等規定,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二、裁定結果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 從申請人提交的其與上海新昂工貿有限公司簽署的產品價格協議、上海新昂工貿有限公司系申請人在中國區總代理證明等證據可知,上海新昂工貿有限公司與申請人之間構成了關于“PRINETO”品牌商品的代理關系。同時,從申請人提交的工商登記信息可知,被申請人與上海新昂工貿有限公司股東同為孫新和郁品菊,二者具有串通合謀行為,故可以認定本案被申請人為申請人的代理人。爭議商標與申請人的商標同為英文商標PRINETO。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屬合金、五金器具等商品與申請人使用的散熱片及地暖取暖管道、鋁塑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途徑、消費對象等方面相近,已構成類似商品。因此,在被申請人未取得申請人授權的情況下,擅自申請注冊爭議商標的行為,已構成未經授權擅自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理人的商標進行注冊的行為。爭議商標的注冊應予以無效宣告。
三、典型意義
《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中對代理關系進行界定時,應當結合本條制止代理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惡意搶注行為的立法目的,進行解釋。該條款所述的代理人不僅包括《民法通則》《合同法》中規定的代理人,也包括基于商事業務往來而可以知悉被代理人商標的經銷商。同時,雖不是以代理人名義申請注冊被代理人的商標,但有證據證明注冊申請人與代理人具有串通合謀行為的,亦應屬于《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代理人的擅自注冊行為。
11、第10345536號KIDORABLE商標異議復審案
一、基本案情
第10345536號KIDORABLE商標(以下稱被異議商標)由姜金榮(即本案被申請人)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25類雨衣、服裝等商品上。2014年4月1日,海鹽金創意工藝服飾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請人)不服商標局做出的(2013)商標異字第38506號裁定,依法向商評委申請復審。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為:KIDORABLE商標為申請人關聯企業所獨創,具有特殊的創意來源,經申請人長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請人曾為申請人的雇員,其明確知曉申請人KIDORABLE商標的存在,其在雨衣等商品上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的行為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等規定,故請求不予核準被異議商標注冊。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二、裁定結果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從申請人提交的與被申請人之間的勞動合同、職工工資表及申請人與美國ZM國際有限公司簽訂的供貨協議、產品訂購單、申請人對KIDORABLE商標的宣傳和使用證明材料等證據可知,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日之前,申請人作為受委托方為美國ZM國際有限公司生產KIDORABLE牌雨衣、背包并出口,被申請人作為申請人的員工,對上述事實應當明知。故被申請人在明知KIDORABLE為申請人在先使用的商標的情況下,仍然在與雨衣相同或類似的雨衣、服裝等商品上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惡意明顯,已構成現行《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所指的情形。綜上,商標評審委員會對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三、典型意義
《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中對合同、業務往來或者其他關系范圍的界定應當從維護誠實信用原則立法宗旨出發,以保護在先權利,制止不公平競爭為落腳點,只要因合同、業務往來關系或者其他關系而明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標存在而進行搶注的,均應納入本款規定予以規制。該條款彌補了修改前《商標法》對利用其他特殊關系惡意搶注他人商標無法有效制止的法律漏洞,更加明確地彰顯了加強打擊惡意注冊,維護誠實信用原則的立法目的,為在商標確權程序中保護正當合法的在先使用權益賦予了更加有力的法律武器。
12、第7679143號創新工場INNOVATION-DREAM WORKS商標異議復審案
一、基本案情
7679143號創新工場INNOVATION-DREAM WORKS商標(以下稱被異議商標)由北京君杜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請人)于2009年9月7日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42類工業品外觀設計等服務上。2014年1月6日,創新工場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請人)不服商標局做出的(2013)商標異字第0000022623號裁定,依法向商評委申請復審。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為:被申請人是一家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公司,曾多次搶注他人知名商標,惡意明顯,其在非代理服務上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的規定。對此,被申請人答辯稱:被異議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相關規定,請求核準其注冊申請。
二、裁定結果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被申請人為商標代理機構,而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第42類工業品外觀設計等服務與被申請人從事的商標代理服務毫無關聯,因此,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的規定,裁定不予核準注冊。
三、典型意義
隨著商標代理機構數量飛速增長,商標代理活動隨之產生了一系列問題,如惡性競爭、惡意搶注、誠信缺失等。為凈化和規范我國商標代理市場,現行《商標法》新增了第十九條第四款的規定,即商標代理機構除對其代理服務申請注冊商標外,不得申請注冊其他商標。
13、第8288451號九狼王JOWOLFWOR商標無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8288451號九狼王JOWOLFWOR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由郁振威于2010年5月12日提出注冊申請,2011年5月14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25類服裝等商品上。2013年5月27日,該商標經核準轉讓給美國九狼王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請人)。后該商標被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請人)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申請人稱: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在先注冊的第1271023號九牧王Jiumuwang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4863828號九牧王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且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即第3062459號 九牧王JOE ONE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構成近似,其注冊會誤導公眾,致使申請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綜上,請求依據《商標法》第三十條等規定,宣告爭議商標無效。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二、裁定結果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服裝等商品分別與引證商標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衣物、服裝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關聯密切,為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爭議商標由中文“九狼王”和英文“JOWOLFWOR”構成,引證商標一、二、三顯著識別部分為漢字“九牧王”。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首尾文字相同,僅中間一字不同,商標整體外觀近似,相關公眾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區分。同時,申請人提交的馳名商標批復、榮譽證書等證據表明三引證商標在爭議商標申請前即已具有較高知名度,該知名度加大了爭議商標與三引證商標混淆的可能性。因此,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已構成修改前《商標法》第二十八條所指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應予以無效宣告。
三、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適用《商標法》第三十條近似商標的判定問題。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商標,既要考慮商標標志構成要素及其整體的近似程度,也要考慮相關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關聯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導致混淆作為判斷標準,應避免簡單的把商標構成要素近似與商標近似等同起來。
14、第3735206號南少林寺商標異議復審案
一、基本案情
第3735206號南少林寺商標(以下稱被異議商標)由福建省福清南少林寺(即本案申請人)于2003年9月27日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41類體操訓練等服務上。中國嵩山少林寺(即原異議人、本案被申請人)答辯稱:被異議商標與被申請人在先的“少林寺”及“少林”商標共存易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和誤認,已構成了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雖然申請注冊了多件南少林商標,但在與被申請人在先注冊的少林商標相同或相類似的群組,均已經被駁回,且“南少林”并未與申請人形成唯一的對應關系。綜上,請求不予核準被異議商標注冊申請。
二、裁定結果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申請人所提交的古籍、史料、新聞報道等足以證明申請人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其與被申請人在歷史沿革、文化淵源等方面具有較大差異,這些足以使相關公眾能夠將被異議商標南少林寺與本案被申請人在第41類體育教育等服務上在先注冊的第1394826號、第3678629號少林寺商標及第1352473號、第3678632號“少林”商標(以下統稱引證商標)相區分,雙方商標共存不易造成相關消費者的混淆和誤認,未構成近似商標。因此,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被異議商標應予核準注冊。
三、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到對《商標法》第三十條近似商標問題的理解。《商標法》意義上的近似是指足以產生市場混淆的近似,而不僅僅是指標志上的近似。兩商標均具有較高知名度,或者兩商標共存是特殊條件下形成時,認定商標近似還應根據兩者的實際使用狀況、使用歷史、相關公眾的認知狀態、使用者的主觀狀態等因素綜合判定,注意尊重已經客觀形成的市場格局,處理好最大限度劃清商業標志之間的邊界與特殊情況下允許構成要素近似商標之間適當共存的關系。
15、第10838877號其昌商標無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0838877號其昌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由馬余康(即本案被申請人)于2012年4月27日提出注冊申請,2013年9月14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7類室內裝潢修理、清潔窗戶、家具修復服務上。2014年7月31日,該商標被北京其昌嘉品科技發展有限責任公司(即本案申請人)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申請人請求依據《商標法》第三十條等規定,撤銷爭議商標的注冊。對此,被申請人答辯稱: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分屬不同類別,共存不會引起消費者的混淆、誤認。因此,請求維持爭議商標的注冊。
二、裁定結果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其昌”并非現代漢語固有詞匯,具有一定的獨創性,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在文字構成、呼叫上完全相同,整體視覺印象雷同,已構成近似商標。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室內裝潢修理等服務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金屬門、金屬窗等商品在銷售渠道、服務對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關聯性。同時,考慮到在爭議商標注冊申請日前,申請人關聯企業其昌鋁業使用在門窗上的其昌、CHASE商標經過宣傳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被申請人系申請人及其關聯企業的同行業者,除爭議商標外,還在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關聯性的其他多個類別商品/服務上申請注冊了完整包含申請人名下的其昌、CHASE商標等一系列商標。若兩商標在上述商品/服務上共存于市場,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它們來自于申請人或申請人關聯企業,或與其存在某種特定關聯,從而對商品/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因此,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已構成修改前《商標法》第二十八條所指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爭議商標的注冊予以無效宣告。
三、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適用《商標法》第三十條時對類似商品的認定問題。判斷商標法意義上的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應在商品本身的功能、用途或服務本身的目的、內容、場所等客觀屬性特點基礎上,以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為重要的參考,再同時根據個案的情況,綜合考慮引證商標的獨創性與知名度,兩商標的近似程度,引證商標所有人的多元化經營程度和系爭商標申請人的主觀惡意等多種因素,以相關公眾一般認知為標準,判斷是否容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商品或服務是同一主體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間存在特定聯系。
16、第9954390號何享健HEXIANGJIAN商標無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9954390號何享健HEXIANGJIAN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由佛山市順德區均安鎮奧永五金電器廠(即本案被申請人)于2011年9月13日向商標局申請注冊,核定使用商品為第7類攪拌機、果酒榨汁機等商品,于2012年11月14日獲準注冊。2014年2月7日,該商標被何享健(即本案申請人)提出撤銷注冊申請。被申請人答辯稱:“何享健”這一名詞屬于公用名詞,不為某一特定的人獨家享有。爭議商標經被申請人廣泛使用,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不存在侵犯他人權利的意圖,不會對公眾造成影響。綜上,請求予以維持爭議商標注冊。
二、裁定結果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申請人“何享健”為知名家用電器企業美的股份有限公司創始人,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之前已在家電行業內具有一定知名度。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姓名“何享健”文字構成、呼叫相同,核定使用的攪拌機、果酒榨汁機、家用豆漿機等商品與申請人取得較高知名度的行業具有較強關聯性。故被申請人在未經申請人授權的情況下,申請注冊爭議商標的行為已損害了申請人的姓名權,違反了修改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指的“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之規定。綜上,爭議商標應予以無效宣告。
三、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對在先姓名權的保護問題。《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其中“在先權利”是指在系爭商標申請注冊日之前已經取得的,除商標權以外的其他權利,包括姓名權等。認定系爭商標是否損害他人姓名權,應當以相關公眾容易將系爭商標在其注冊使用的商品上指向姓名權人或者與姓名權人建立對應聯系為前提,既包括系爭商標與他人姓名完全相同,也包括雖然系爭商標與他人姓名在文字構成上有所不同,但反映了他人的主要姓名特征,在社會公眾的認知中指向該姓名權人的情形。
17、第11185214號BOLL商標無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1185214號BOLL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由揚州市青巖商貿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請人)于2012年7月9日提出注冊申請,2013年11月28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28類球拍等商品上。2014年10月30日,該商標被特瑪蘇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請人)提出無效宣告請求。被申請人答辯稱:爭議商標先于申請人引證的“蒂姆·波爾”“Timo Boll”進行了使用、宣傳、申請及注冊,且經過被申請人的推廣和宣傳,爭議商標已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顯著性。同時,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引證的蒂姆.波爾、Timo Boll商標具有較大差異,其注冊使用不會損害申請人的利益。綜上,請求維持爭議商標的注冊。
二、裁定結果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申請人提交的《乒乓世界》雜志報道情況、部分銷售發票等證據可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前,申請人已將Timo Boll商標使用于乒乓球拍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加之被申請人與申請人為同行業經營者,對此理應知曉,其將與申請人Timo Boll商標在字母構成、呼叫、含義等方面相近似的“BOLL”作為爭議商標指定使用在與乒乓球拍等商品相同或關聯性較強的乒乓球拍、護膝(運動用品)等商品上已構成修改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指的“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情形。因此,商評委對該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三、典型意義
《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對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未注冊商標予以保護,以制止惡意搶注行為,是對商標注冊制度的有效補充。對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商標的保護范圍,原則上應按照相同近似商標的審理標準,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范圍內予以保護。但從維護誠實信用原則的立法宗旨出發,在個案中應當綜合考慮在先商標的顯著性、知名度、系爭商標與在先商標是否高度近似、兩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是否具有較強關聯性、系爭商標申請人的主觀惡意、系爭商標是否容易混淆誤認等相關因素,對在先商標的保護范圍可以作出更合理的界定,適當擴展至密切相關的關聯商品或服務上。
18、第11679374號靈隱商標無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1679374號靈隱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由石家莊百世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請人)于2012年10月31日提出注冊申請,核定使用在第43類住所(旅館、供膳寄宿處)等服務上,2014年4月7日獲準注冊。2015年1月12日,杭州靈隱寺(即本案申請人)對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申請。申請人稱:“靈隱”是相關公眾對申請人的簡稱,與申請人形成了唯一對應關系。除本案爭議商標外,被申請人還搶注了大量知名商標或景點名稱,從而獲得不當利益,其注冊行為擾亂正常社會秩序,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因此,依據修改前《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等規定,請求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對此,被申請人答辯稱:“靈隱”并非申請人獨創,與申請人未形成對應關系,被申請人的注冊行為并無惡意,請求維持爭議商標的注冊。
二、裁定結果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靈隱寺是浙江省杭州市一座歷史悠久的佛教寺院,在佛教界享有較高知名度,普通公眾一般易將“靈隱”視為該寺廟的簡稱。“靈隱”一詞含義獨特,具有較強的獨創性,被申請人將“靈隱”二字作為商標進行注冊和商業使用,容易使普通消費者誤認為爭議商標標示服務與申請人之間存有某種特定聯系,有損靈隱寺的對外形象、聲譽,傷害宗教感情。且除爭議商標外,被申請人還在第6、16、25、30、35、42類等多個類別的商品或服務上申請注冊了蘇堤春曉、南屏晚鐘、雷峰夕照、斷橋殘雪、六巡江南、月上柳梢頭、人約黃昏后、姚啟圣等上千件商標,多涉及景點名稱、古詩古詞等,考慮到靈隱寺的知名度以及被申請人對其申請注冊大量商標的情況并無合理解釋,據此,可以認定被申請人的注冊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不僅會導致相關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誤認,更擾亂了正常的商標注冊管理秩序,并有損于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被申請人申請注冊爭議商標的行為已構成修改前《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爭議商標依法應予以無效宣告。
三、典型意義
《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當手段”是指屬于欺騙手段以外的擾亂商標注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占用公共資源或者以其他方式牟取不正當利益的手段。目前,商標評審實踐和司法實踐均認為,不以使用為目的,大量或多次搶注商標的行為應認定為擾亂商標注冊秩序的行為,應適用《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來進行規制,此種做法對有力打擊惡意搶注行為具有重要意義。
19、國際注冊第1182741號CHIANTI CLASSICO GRAN SELEZIONE商標駁回復審案
一、基本案情
國際注冊第1182741號CHIANTI CLASSICO GRAN SELEZIONE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由CONSORZIO VINO CHIANTI CLASSICO(即本案申請人)于2013年8月28日提出在中國的領土延伸保護申請,指定使用在第33類葡萄酒商品上。后商標局以申請人沒有提交注冊集體或證明商標所需要的相關文件,包括證明申請人資質的文件和集體或證明商標使用的管理規則,違反了《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十三條、第四十三條等規定為由駁回其在中國的領土延伸保護申請。2014年11月27日,申請人不服商標局的上述駁回決定,依法向商評委提出復審。
二、裁定結果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申請人為一家具有協會性質的非營利性機構,具備申請集體商標的主體資格。且申請人制定了CHIANTI CLASSICO GRAN SELEZIONE商標作為集體商標使用的管理規則,包括釀酒用葡萄的種植、葡萄酒釀造、葡萄酒須具備的特征、葡萄酒的包裝和使用以及監督方案、處罰措施等。綜上,申請商標作為集體商標在中國的領土延伸保護申請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予以核準。
三、典型意義
《商標法》所稱集體商標是指以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名義注冊,供該組織成員在商事活動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該組織中的成員資格的標志。集體商標的作用在于表明使用該商標的成員之間存在某種聯系,以形成利益共同體,抵御大市場風險,增強市場競爭力等。申請集體商標注冊時,應當在申請書中聲明,并應當提交申請人主體資格及集體商標的使用管理規則等文件。
20、第3002468號COBRA及圖商標撤銷復審案
一、基本案情
第3002468號COBRA及圖商標(以下稱復審商標)申請注冊人名義經商標局核準變更為河北華夏實業有限公司(即本案現申請人)。經續展,復審商標專用權期限至2022年12月13日止。2012年12月18日,PBS樹保護產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請人)以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為由向商標局申請撤銷復審商標的注冊。2014年1月6日,商標局作出撤201208583號決定,認為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交有關復審商標在2007年2月23日至2010年2月22日期間的使用證據有效,復審商標在“非文具、非醫用、非家用膠帶;非文具、非醫用、非家用粘合膠帶”商品上的注冊予以撤銷。2014年2月10日,申請人不服上述決定,依法向商評委申請復審。申請人復審稱:復審商標在2009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間在第17類“非文具、非醫用、非家用膠帶;非文具、非醫用、非家用粘合膠帶”商品上一直持續使用。故復審商標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冊應予以維持。對此,被申請人答辯稱: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均顯示為“蛇牌”,不能證明復審商標在規定期限內在非文具、非醫用、非家用膠帶;非文具、非醫用、非家用粘合膠帶商品上進行了有效的商業使用,應予撤銷。
二、裁定結果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復審商標由英文部分“COBRA”(可譯為“眼鏡蛇”)和圖形部分(蛇圖形)組成。雖然申請人于本案提交的訂購協議、發票等證據中顯示多為中文蛇牌商標,但由于復審商標為英文和圖形組合商標,結合中國相關公眾在日常商事活動中易將英文商標的中文翻譯對應使用的習慣和申請人并未向商標局申請注冊過中文蛇或蛇牌商標的事實,商評委認可申請人于本案提交的商標顯示為“蛇牌”的使用證據為本案復審商標的使用證據,故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能夠證明在2009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間,申請人對復審商標在其指定的“非文具、非醫用、非家用膠帶;非文具、非醫用、非家用粘合膠帶”商品上進行了有效的商業使用。因此,復審商標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冊應予維持。
三、典型意義
連續三年停止使用商標撤銷制度的目的在于清理閑置商標,督促商標權人積極使用商標。在商標撤銷復審程序中,對于商標注冊人提交的證明其商標使用的證據,應當充分考慮企業經營活動的實際情況及商標使用的習慣、商業慣例、商標使用方式的差異性等,對于那些使用雖有瑕疵但尚有生命力的商標,應給予適度的容忍,不應輕易撤銷。
一、基本案情
第6272283號SWISSGEAR商標(以下稱被異議商標)由威戈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請人)申請后遭駁回,福州跨洋貿易有限公司(即原異議人、本案被申請人)答辯稱:被異議商標與瑞士國名“SWISS”近似,依法不得使用。申請人在瑞士注冊的商標與被異議商標區別巨大,不能視為瑞士政府同意申請人在中國注冊被異議商標。申請人在瑞士聯邦知識產權局申請SWISSGEAR商標被駁回申請,申請人稱瑞士政府同意其申請注冊SWISSGEAR商標沒有事實依據。申請人國際注冊第978731號SWISSGEAR商標的申請亦因屬于公共領域以及會引起誤解被瑞士聯邦知識產權局駁回。綜上,被異議商標不應被核準注冊。
二、裁定結果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被異議商標易被識別為由“SWISS”和“GEAR”兩個單詞組合而成,其中“SWISS”(瑞士的、瑞士人的、瑞士文化的),與瑞士國家名稱相近,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所規定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情形。另瑞士聯邦知識產權局并未在瑞士核準申請人的SWISSGEAR商標注冊,申請人在案主張的其在瑞士獲準注冊的SWISSGEAR BY WENGER商標與被異議商標SWISSGEAR差別明顯,該商標在瑞士獲準注冊并不能視為瑞士政府同意申請人注冊被異議商標。SWISSGEAR商標在歐盟內部市場協調局獲準注冊的情形亦不能視為其在瑞士本國已獲準注冊。綜上,商評委裁定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三、典型意義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但經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此例外規定中“經外國政府同意”應包括兩種情形:一為明確同意,即外國政府明確授權申請人在其商標中使用該國國家名稱,申請人應當提交經該外國政府同意的書面證明文件;二為視為同意,即申請人已將該商標在此外國國家獲準注冊,申請人應當提交該商標在此外國國家獲準注冊的證明材料。本案中,申請人僅提交了SWISSGEAR BY WENGER商標在瑞士的注冊證明,不能視為瑞士政府同意本案被異議商標SWISSGEAR的注冊。
2、第13230501號三得利啤酒 SUNTORY PREMIUM新鮮直送、當日生產、冷藏配送及圖商標駁回復審案
一、基本案情
第13230501號三得利啤酒SUNTORY PREMIUM新鮮直送、當日生產、冷藏配送及圖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由三得利控股株式會社(即本案申請人)于2013年9月12日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32類啤酒等商品上。后商標局以該商標中“當日生產、當日送達、新鮮直送”文字夸大表示了商品的品質特點,且易導致消費者誤認,違反了修改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等規定為由駁回其注冊申請。2015年5月11日,申請人不服商標局的上述駁回決定,依法向商評委提出復審。
二、裁定結果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申請商標中所含“當日生產”“新鮮直送”“當日直送”“Premium”“冷藏配送”“Fresh Beer”等直接表示商品品質等特點的文字及圖形不宜作為商標注冊并為申請人獨占使用,且上述文字圖形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品質等特點產生誤認,已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指情形,故對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三、典型意義
現行《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在原有規定的基礎上,去除了“夸大宣傳”,修改為“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主要適用于商標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可能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造成欺騙性后果的情形。本案中,申請商標雖然有“三得利”這一具有顯著識別性的部分,但所含“當日生產”“新鮮直送”等直接表示商品品質等特點的文字及圖形不宜作為商標注冊并為申請人獨占使用,因為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品質等特點產生誤認,已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指情形。另外,在具體案件審理過程中,如果商標局在舊法下以申請商標的注冊易使消費者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產生誤認,從而造成不良影響為由,依據修改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駁回該商標的注冊申請,那么鑒于申請人復審申請及審理均在現行法施行后,申請人已就申請商標不會導致誤認充分闡述了意見,商評委可以直接依據現行《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作出裁定。
3、第15063832號心滿意竹HEART SATISFYING BAMBOO商標駁回復審案
一、基本案情
第15063832號心滿意竹HEART SATISFYING BAMBOO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由成都蜀鑫泉貿易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請人)于2014年7月9日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24類浴巾等商品上。后商標局以申請商標心滿意竹是對成語“心滿意足”的不規范使用,用作商標注冊,易產生不良社會影響,違反了《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等規定為由駁回其注冊申請。2015年4月29日,申請人不服商標局的上述駁回決定,依法向商評委提出復審。
二、裁定結果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 申請商標心滿意竹HEART SATISFYING BAMBOO中的“心滿意竹”是對成語“心滿意足”的不規范使用,作為商標使用在指定的浴巾等商品上,不僅擾亂規范漢語的使用秩序,且極易誤導青少年對規范成語的認知,從而產生不良社會影響。申請商標已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之情形,故對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三、典型意義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其中,“其他不良影響”是指除了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以外的情況,一般是指商標的文字、圖形或者構成要素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的、負面的影響。具有其他不良影響應考慮社會背景、政治背景、歷史背景、文化傳統、民族風俗、宗教政治等因素,并應考慮商標的構成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務。由于本條屬于禁用條款,當事人基于善意注冊、有效使用并獲得知名度等情況,并不能成為該標志不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合法抗辯事由。對于將漢字或者常見詞匯不規范使用,容易誤導公眾特別是未成年人認知的,一般認為構成了“其他不良影響”。
4、第6257372號Cava商標無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6257372號Cava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由太平洋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請人)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3類酒(飲料)等商品上。2015年4月21日,該商標被卡瓦管理委員會(即本案申請人)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申請人稱:“CAVA”是一種產自西班牙特定產區的氣泡酒的名稱,屬于酒類商品的通用名稱,故依據《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等規定,應撤銷爭議商標注冊。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二、裁定結果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由關于“CAVA”的多份刊物記載及市場上有菲斯奈特、伯爵綠等多個品牌的西班牙產起泡酒(CAVA)銷售等情況可知,相關公眾普遍認為“CAVA”能夠指代西班牙產的氣泡酒這一類商品,故可以認定“CAVA”為其通用名稱。爭議商標由外文“Cava”構成,核定使用在酒(飲料)等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將其作為商品的通用名稱來進行識別,缺乏商標應有的顯著特征,已構成修改前《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所指情形。綜上,商評委裁定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三、典型意義
《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考慮到通用名稱作為商標注冊不具有顯著性,從消費者及同業生產經營者利益出發,通用名稱是不得作為商標注冊的。判斷爭議商標是否為通用名稱時,應當審查其是否屬于法定的或約定俗成的商品名稱。本案就涉及到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的認定問題。如果在案證據可以證明該商標在指定商品上已被同行業或相關公眾較為廣泛使用,相關公眾普遍認為其能夠指代一類商品,那么應當認定該商標構成了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
5、第5324919號金絲貼商標無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5324919號金絲貼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由德州市華夏民間工藝研究所(即本案被申請人)于2006年4月29日提出注冊申請,于2009年12月7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24類紡織品壁掛商品上。后被李福生(即本案申請人)提出撤銷注冊申請。被申請人答辯稱:“金絲貼”與“金絲彩貼”是根本不同的兩碼事。“金絲貼”不是產品制作工藝,與產品生產方法、使用原料及制作工藝無關,也不是商品通用名稱。“金絲貼”在注冊商標前就是被申請人獨家使用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稱,與申請人無關,故爭議商標應予維持注冊。
二、裁定結果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 由申請人提交的《經濟技術協作信息》(月刊)1994年第七期、《山東旅游年鑒》、《大眾日報》及科學技術成果鑒定證書等證據可知,“金絲彩貼”是一種手工藝品的制作工藝。爭議商標金絲貼與“金絲彩貼”在文字構成、呼叫、外觀等方面相近,且整體上未形成明顯區別于“金絲彩貼”的其他含義,可以認定爭議商標金絲貼與“金絲彩貼”的指稱意義相同,即是一種手工藝品的制作工藝。故爭議商標金絲貼作為商標指定使用在紡織品壁掛商品上,僅僅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制作工藝等特點,不能起到區別商品來源的作用,缺乏商標應有的顯著特征,其注冊已違反修改前《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綜上,商評委裁定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三、典型意義
《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該條中的“僅直接表示”是指商標僅由對指定使用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具有直接說明性和描述性的標志構成。而是否屬于描述性標志,不能僅以其是否包含描述性成分加以認定。描述性標志必須是整體均是對商品主要特點的描述,才會被禁止作為商標注冊。
6、第13163781號就此時 享盡致商標駁回復審案
一、基本案情
第13163781號就此時享盡致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由觀致汽車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請人)于2013年8月30日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7類汽車發動機冷卻用散熱器等商品上。后商標局以該商標文字為常用的廣告宣傳用語,整體缺乏顯著特征,不具備商標識別作用,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等規定為由駁回其注冊申請。2014年10月30日,申請人不服商標局的上述駁回決定,依法向商評委提出復審。
二、裁定結果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 申請商標文字“就此時 享盡致”為常用的廣告宣傳用語,整體缺乏顯著特征,不具備商標識別作用。故申請商標已構成《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對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三、典型意義
《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該條“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標志”具體是指除《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以外的依照社會通常觀念其本身或者作為商標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備表示商品來源作用的標志。在目前的審理案件實踐中,廣告語最終能夠作為商標申請注冊成功的案例很少,因為相關短語或句子自身的內容,通常會使相關公眾將其作為廣告宣傳用語加以對待,缺乏商標應具備的顯著特征。廣告語是否獨創或流行,并非判斷其是否具有作為商標加以注冊所需具備的顯著特征的標準。
7、第13231087號三維標志商標駁回復審案
一、基本案情
第13231087號三維標志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由WD-40制造公司(即本案申請人)于2013年9月12日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4類潤滑油等商品上。后商標局以該商標為本商品的普通包裝圖形,缺乏顯著特征,不具備商標識別作用,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等規定為由駁回其注冊申請。2015年3月23日,申請人不服商標局的上述駁回決定,依法向商評委提出復審。
二、裁定結果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 申請商標由三維標志加“WD-40”等文字組成,該立體圖形部分為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潤滑油商品的普通包裝圖形,其整體缺乏商標應有的顯著特征,已構成《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所指的情形。商標審查遵循個案審查原則,其他商標的注冊情況不能成為申請商標獲準注冊的當然依據。申請人向商評委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申請人的廣泛使用和宣傳已取得顯著特征并便于識別從而具有商標的可注冊性。故申請商標已構成《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對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三、典型意義
《商標法》第八條規定,任何能夠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區別開的標志,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志、顏色組合和聲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均可以作為商標申請注冊。立體商標是相對于平面商標而言的,是指占據了一定立體空間的三維標志。立體商標可分為單一立體商標與組合立體商標。在具體審理實踐中,由于立體商標的申請注冊涉及與外觀設計或實用新型專利權的沖突與協調以及對公共利益的影響,且對于絕大多數立體商標而言,消費者易將其識別為商品的外形、包裝或容器等,缺乏商標應有的顯著特征,因此對立體商標的審查通常持審慎的態度。
8、第5323791號奧迪商標無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5323791號奧迪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由吳會生(即本案被申請人)申請,2014年6月27日,該商標被奧迪股份公司(即本案申請人)提出無效宣告請求。被申請人答辯稱:被申請人通過多種方式大量使用爭議商標,奧迪木門等產品獲得了一系列榮譽,在非金屬門行業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及美譽度。同時,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申請人的奧迪商標未構成馳名商標,申請人商標所指定使用的第12類“陸地運載器(汽車)”等商品與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非金屬門”等商品從商品的功能、用途、銷售渠道、銷售場所、消費對象等方面相距甚遠,沒有關聯,雙方商標并存不會導致消費者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綜上,請求維持爭議商標注冊。
二、裁定結果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依據申請人提供的相關宣傳及使用證據可以證明,申請人的國際注冊第737443號奧迪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前,在機動車輛和零部件等商品上經過申請人長期、廣泛的使用與宣傳,已經在中國大陸地區具有了較高知名度及廣泛影響力,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曉,達到了馳名商標的知名程度,根據《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可以認定為馳名商標。本案中,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中文文字構成相同,僅字體有所不同,已構成對引證商標的復制。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非金屬門等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機動車輛和零部件等商品雖不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但鑒于引證商標具有較強的顯著性和極高的知名度,若雙方商標共存于市場,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具有相當程度的聯系,從而減弱引證商標的顯著性。爭議商標如被核準注冊,可能會不正當利用引證商標的市場聲譽,進而誤導公眾,致使申請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損害。因此,爭議商標的注冊已構成修改前《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指的情形,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三、典型意義
本案體現了對馳名商標的保護。目前,試圖借助馳名商標的聲譽打擦邊球、傍名牌的行為較之普通商標更為常見。由于相關公眾已經在馳名商標與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務之間建立了強烈的聯系,若允許他人在其他類別的商品或服務上注冊、使用與馳名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則會淡化、稀釋這種聯系,即破壞了該馳名商標的顯著性,甚至會貶損馳名商標的聲譽。在目前的評審和司法實踐中,對于馳名商標的跨類保護已不限于混淆要求,而是有限引入了反淡化保護。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系爭商標與馳名商標具有相當程度的聯系,而減弱馳名商標的顯著性、貶損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或者不正當利用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的,屬于《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修改前《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指“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情形。該案就屬于此情形。
9、第6124877號ECH商標無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6124877號ECH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由上海中清化工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請人)于2007年6月22日提出注冊申請,于2010年2月21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11類消毒設備等商品上。后被上海洗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請人)提出撤銷注冊申請。被申請人答辯稱:爭議商標為被申請人自創,申請人所述的商標與爭議商標并非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且申請人并無證據證明萬立勤曾在申請人公司擔任過重要職務及申請人在2004年前曾宣傳使用過ECH商標。綜上,爭議商標未構成惡意搶注,理應予以注冊。
二、裁定結果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 本案中,申請人提交的銷售合同可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前,被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萬立勤作為申請人的代表曾簽署過關于“ECH”系列滅菌技術和方法的合同等相關文件,故可證明被申請人與申請人之間存在修改前《商標法》第十五條所指的代表關系。同時,申請人向商評委提交的《勞動報》《解放日報》等報刊宣傳資料可以證明早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前,申請人已使用“ECH98”滅菌技術和方法,并在滅菌技術領域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ECH”系自造字母組合,整體獨創性較強;本案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消毒設備、水凈化裝置等商品與申請人“ECH98”方法長期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滅菌技術具有密切關聯。在此情況下,被申請人未經申請人授權,擅自將申請人商標注冊為爭議商標的行為,已構成修改前《商標法》第十五條所指情形。因此,商評委對該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三、典型意義
《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意在制止代理人、代表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惡意搶注行為。該條款中的“代表人”是指具有從屬于被代表人的特定身份,執行職務行為而可以知悉被代表人商標的個人,包括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經理、合伙事務執行人等人員。認定代表人未經授權,擅自注冊被代表人商標的行為,須符合下列要件:(1)系爭商標注冊申請人是商標所有人的代表人;(2)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與被代表人的商標相同或者類似的商品/服務上;(3)系爭商標與被代表人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4)代表人不能證明其申請注冊行為已獲得被代表人的授權。
10、第8601058號PRINETO商標無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8601058號PRINETO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由上海圣堡樓宇機電設備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請人)于2010年8月23日向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在未經申請人許可的情況下,擅自以自己的名義將申請的“PRINETO”商標在第6類商品上進行搶注的行為,已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綜上,申請人請求依據修改前《商標法》第十五條等規定,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二、裁定結果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 從申請人提交的其與上海新昂工貿有限公司簽署的產品價格協議、上海新昂工貿有限公司系申請人在中國區總代理證明等證據可知,上海新昂工貿有限公司與申請人之間構成了關于“PRINETO”品牌商品的代理關系。同時,從申請人提交的工商登記信息可知,被申請人與上海新昂工貿有限公司股東同為孫新和郁品菊,二者具有串通合謀行為,故可以認定本案被申請人為申請人的代理人。爭議商標與申請人的商標同為英文商標PRINETO。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屬合金、五金器具等商品與申請人使用的散熱片及地暖取暖管道、鋁塑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途徑、消費對象等方面相近,已構成類似商品。因此,在被申請人未取得申請人授權的情況下,擅自申請注冊爭議商標的行為,已構成未經授權擅自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理人的商標進行注冊的行為。爭議商標的注冊應予以無效宣告。
三、典型意義
《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中對代理關系進行界定時,應當結合本條制止代理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惡意搶注行為的立法目的,進行解釋。該條款所述的代理人不僅包括《民法通則》《合同法》中規定的代理人,也包括基于商事業務往來而可以知悉被代理人商標的經銷商。同時,雖不是以代理人名義申請注冊被代理人的商標,但有證據證明注冊申請人與代理人具有串通合謀行為的,亦應屬于《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代理人的擅自注冊行為。
11、第10345536號KIDORABLE商標異議復審案
一、基本案情
第10345536號KIDORABLE商標(以下稱被異議商標)由姜金榮(即本案被申請人)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25類雨衣、服裝等商品上。2014年4月1日,海鹽金創意工藝服飾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請人)不服商標局做出的(2013)商標異字第38506號裁定,依法向商評委申請復審。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為:KIDORABLE商標為申請人關聯企業所獨創,具有特殊的創意來源,經申請人長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請人曾為申請人的雇員,其明確知曉申請人KIDORABLE商標的存在,其在雨衣等商品上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的行為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等規定,故請求不予核準被異議商標注冊。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二、裁定結果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從申請人提交的與被申請人之間的勞動合同、職工工資表及申請人與美國ZM國際有限公司簽訂的供貨協議、產品訂購單、申請人對KIDORABLE商標的宣傳和使用證明材料等證據可知,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日之前,申請人作為受委托方為美國ZM國際有限公司生產KIDORABLE牌雨衣、背包并出口,被申請人作為申請人的員工,對上述事實應當明知。故被申請人在明知KIDORABLE為申請人在先使用的商標的情況下,仍然在與雨衣相同或類似的雨衣、服裝等商品上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惡意明顯,已構成現行《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所指的情形。綜上,商標評審委員會對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三、典型意義
《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中對合同、業務往來或者其他關系范圍的界定應當從維護誠實信用原則立法宗旨出發,以保護在先權利,制止不公平競爭為落腳點,只要因合同、業務往來關系或者其他關系而明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標存在而進行搶注的,均應納入本款規定予以規制。該條款彌補了修改前《商標法》對利用其他特殊關系惡意搶注他人商標無法有效制止的法律漏洞,更加明確地彰顯了加強打擊惡意注冊,維護誠實信用原則的立法目的,為在商標確權程序中保護正當合法的在先使用權益賦予了更加有力的法律武器。
12、第7679143號創新工場INNOVATION-DREAM WORKS商標異議復審案
一、基本案情
7679143號創新工場INNOVATION-DREAM WORKS商標(以下稱被異議商標)由北京君杜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請人)于2009年9月7日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42類工業品外觀設計等服務上。2014年1月6日,創新工場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請人)不服商標局做出的(2013)商標異字第0000022623號裁定,依法向商評委申請復審。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為:被申請人是一家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公司,曾多次搶注他人知名商標,惡意明顯,其在非代理服務上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的規定。對此,被申請人答辯稱:被異議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相關規定,請求核準其注冊申請。
二、裁定結果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被申請人為商標代理機構,而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第42類工業品外觀設計等服務與被申請人從事的商標代理服務毫無關聯,因此,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的規定,裁定不予核準注冊。
三、典型意義
隨著商標代理機構數量飛速增長,商標代理活動隨之產生了一系列問題,如惡性競爭、惡意搶注、誠信缺失等。為凈化和規范我國商標代理市場,現行《商標法》新增了第十九條第四款的規定,即商標代理機構除對其代理服務申請注冊商標外,不得申請注冊其他商標。
13、第8288451號九狼王JOWOLFWOR商標無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8288451號九狼王JOWOLFWOR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由郁振威于2010年5月12日提出注冊申請,2011年5月14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25類服裝等商品上。2013年5月27日,該商標經核準轉讓給美國九狼王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請人)。后該商標被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請人)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申請人稱: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在先注冊的第1271023號九牧王Jiumuwang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4863828號九牧王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且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即第3062459號 九牧王JOE ONE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構成近似,其注冊會誤導公眾,致使申請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綜上,請求依據《商標法》第三十條等規定,宣告爭議商標無效。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二、裁定結果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服裝等商品分別與引證商標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衣物、服裝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關聯密切,為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爭議商標由中文“九狼王”和英文“JOWOLFWOR”構成,引證商標一、二、三顯著識別部分為漢字“九牧王”。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首尾文字相同,僅中間一字不同,商標整體外觀近似,相關公眾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區分。同時,申請人提交的馳名商標批復、榮譽證書等證據表明三引證商標在爭議商標申請前即已具有較高知名度,該知名度加大了爭議商標與三引證商標混淆的可能性。因此,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已構成修改前《商標法》第二十八條所指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應予以無效宣告。
三、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適用《商標法》第三十條近似商標的判定問題。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商標,既要考慮商標標志構成要素及其整體的近似程度,也要考慮相關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關聯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導致混淆作為判斷標準,應避免簡單的把商標構成要素近似與商標近似等同起來。
14、第3735206號南少林寺商標異議復審案
一、基本案情
第3735206號南少林寺商標(以下稱被異議商標)由福建省福清南少林寺(即本案申請人)于2003年9月27日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41類體操訓練等服務上。中國嵩山少林寺(即原異議人、本案被申請人)答辯稱:被異議商標與被申請人在先的“少林寺”及“少林”商標共存易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和誤認,已構成了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雖然申請注冊了多件南少林商標,但在與被申請人在先注冊的少林商標相同或相類似的群組,均已經被駁回,且“南少林”并未與申請人形成唯一的對應關系。綜上,請求不予核準被異議商標注冊申請。
二、裁定結果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申請人所提交的古籍、史料、新聞報道等足以證明申請人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其與被申請人在歷史沿革、文化淵源等方面具有較大差異,這些足以使相關公眾能夠將被異議商標南少林寺與本案被申請人在第41類體育教育等服務上在先注冊的第1394826號、第3678629號少林寺商標及第1352473號、第3678632號“少林”商標(以下統稱引證商標)相區分,雙方商標共存不易造成相關消費者的混淆和誤認,未構成近似商標。因此,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被異議商標應予核準注冊。
三、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到對《商標法》第三十條近似商標問題的理解。《商標法》意義上的近似是指足以產生市場混淆的近似,而不僅僅是指標志上的近似。兩商標均具有較高知名度,或者兩商標共存是特殊條件下形成時,認定商標近似還應根據兩者的實際使用狀況、使用歷史、相關公眾的認知狀態、使用者的主觀狀態等因素綜合判定,注意尊重已經客觀形成的市場格局,處理好最大限度劃清商業標志之間的邊界與特殊情況下允許構成要素近似商標之間適當共存的關系。
15、第10838877號其昌商標無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0838877號其昌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由馬余康(即本案被申請人)于2012年4月27日提出注冊申請,2013年9月14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7類室內裝潢修理、清潔窗戶、家具修復服務上。2014年7月31日,該商標被北京其昌嘉品科技發展有限責任公司(即本案申請人)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申請人請求依據《商標法》第三十條等規定,撤銷爭議商標的注冊。對此,被申請人答辯稱: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分屬不同類別,共存不會引起消費者的混淆、誤認。因此,請求維持爭議商標的注冊。
二、裁定結果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其昌”并非現代漢語固有詞匯,具有一定的獨創性,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在文字構成、呼叫上完全相同,整體視覺印象雷同,已構成近似商標。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室內裝潢修理等服務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金屬門、金屬窗等商品在銷售渠道、服務對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關聯性。同時,考慮到在爭議商標注冊申請日前,申請人關聯企業其昌鋁業使用在門窗上的其昌、CHASE商標經過宣傳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被申請人系申請人及其關聯企業的同行業者,除爭議商標外,還在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關聯性的其他多個類別商品/服務上申請注冊了完整包含申請人名下的其昌、CHASE商標等一系列商標。若兩商標在上述商品/服務上共存于市場,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它們來自于申請人或申請人關聯企業,或與其存在某種特定關聯,從而對商品/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因此,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已構成修改前《商標法》第二十八條所指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爭議商標的注冊予以無效宣告。
三、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適用《商標法》第三十條時對類似商品的認定問題。判斷商標法意義上的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應在商品本身的功能、用途或服務本身的目的、內容、場所等客觀屬性特點基礎上,以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為重要的參考,再同時根據個案的情況,綜合考慮引證商標的獨創性與知名度,兩商標的近似程度,引證商標所有人的多元化經營程度和系爭商標申請人的主觀惡意等多種因素,以相關公眾一般認知為標準,判斷是否容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商品或服務是同一主體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間存在特定聯系。
16、第9954390號何享健HEXIANGJIAN商標無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9954390號何享健HEXIANGJIAN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由佛山市順德區均安鎮奧永五金電器廠(即本案被申請人)于2011年9月13日向商標局申請注冊,核定使用商品為第7類攪拌機、果酒榨汁機等商品,于2012年11月14日獲準注冊。2014年2月7日,該商標被何享健(即本案申請人)提出撤銷注冊申請。被申請人答辯稱:“何享健”這一名詞屬于公用名詞,不為某一特定的人獨家享有。爭議商標經被申請人廣泛使用,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不存在侵犯他人權利的意圖,不會對公眾造成影響。綜上,請求予以維持爭議商標注冊。
二、裁定結果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申請人“何享健”為知名家用電器企業美的股份有限公司創始人,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之前已在家電行業內具有一定知名度。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姓名“何享健”文字構成、呼叫相同,核定使用的攪拌機、果酒榨汁機、家用豆漿機等商品與申請人取得較高知名度的行業具有較強關聯性。故被申請人在未經申請人授權的情況下,申請注冊爭議商標的行為已損害了申請人的姓名權,違反了修改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指的“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之規定。綜上,爭議商標應予以無效宣告。
三、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對在先姓名權的保護問題。《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其中“在先權利”是指在系爭商標申請注冊日之前已經取得的,除商標權以外的其他權利,包括姓名權等。認定系爭商標是否損害他人姓名權,應當以相關公眾容易將系爭商標在其注冊使用的商品上指向姓名權人或者與姓名權人建立對應聯系為前提,既包括系爭商標與他人姓名完全相同,也包括雖然系爭商標與他人姓名在文字構成上有所不同,但反映了他人的主要姓名特征,在社會公眾的認知中指向該姓名權人的情形。
17、第11185214號BOLL商標無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1185214號BOLL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由揚州市青巖商貿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請人)于2012年7月9日提出注冊申請,2013年11月28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28類球拍等商品上。2014年10月30日,該商標被特瑪蘇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請人)提出無效宣告請求。被申請人答辯稱:爭議商標先于申請人引證的“蒂姆·波爾”“Timo Boll”進行了使用、宣傳、申請及注冊,且經過被申請人的推廣和宣傳,爭議商標已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顯著性。同時,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引證的蒂姆.波爾、Timo Boll商標具有較大差異,其注冊使用不會損害申請人的利益。綜上,請求維持爭議商標的注冊。
二、裁定結果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申請人提交的《乒乓世界》雜志報道情況、部分銷售發票等證據可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前,申請人已將Timo Boll商標使用于乒乓球拍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加之被申請人與申請人為同行業經營者,對此理應知曉,其將與申請人Timo Boll商標在字母構成、呼叫、含義等方面相近似的“BOLL”作為爭議商標指定使用在與乒乓球拍等商品相同或關聯性較強的乒乓球拍、護膝(運動用品)等商品上已構成修改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指的“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情形。因此,商評委對該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三、典型意義
《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對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未注冊商標予以保護,以制止惡意搶注行為,是對商標注冊制度的有效補充。對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商標的保護范圍,原則上應按照相同近似商標的審理標準,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范圍內予以保護。但從維護誠實信用原則的立法宗旨出發,在個案中應當綜合考慮在先商標的顯著性、知名度、系爭商標與在先商標是否高度近似、兩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是否具有較強關聯性、系爭商標申請人的主觀惡意、系爭商標是否容易混淆誤認等相關因素,對在先商標的保護范圍可以作出更合理的界定,適當擴展至密切相關的關聯商品或服務上。
18、第11679374號靈隱商標無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1679374號靈隱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由石家莊百世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請人)于2012年10月31日提出注冊申請,核定使用在第43類住所(旅館、供膳寄宿處)等服務上,2014年4月7日獲準注冊。2015年1月12日,杭州靈隱寺(即本案申請人)對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申請。申請人稱:“靈隱”是相關公眾對申請人的簡稱,與申請人形成了唯一對應關系。除本案爭議商標外,被申請人還搶注了大量知名商標或景點名稱,從而獲得不當利益,其注冊行為擾亂正常社會秩序,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因此,依據修改前《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等規定,請求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對此,被申請人答辯稱:“靈隱”并非申請人獨創,與申請人未形成對應關系,被申請人的注冊行為并無惡意,請求維持爭議商標的注冊。
二、裁定結果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靈隱寺是浙江省杭州市一座歷史悠久的佛教寺院,在佛教界享有較高知名度,普通公眾一般易將“靈隱”視為該寺廟的簡稱。“靈隱”一詞含義獨特,具有較強的獨創性,被申請人將“靈隱”二字作為商標進行注冊和商業使用,容易使普通消費者誤認為爭議商標標示服務與申請人之間存有某種特定聯系,有損靈隱寺的對外形象、聲譽,傷害宗教感情。且除爭議商標外,被申請人還在第6、16、25、30、35、42類等多個類別的商品或服務上申請注冊了蘇堤春曉、南屏晚鐘、雷峰夕照、斷橋殘雪、六巡江南、月上柳梢頭、人約黃昏后、姚啟圣等上千件商標,多涉及景點名稱、古詩古詞等,考慮到靈隱寺的知名度以及被申請人對其申請注冊大量商標的情況并無合理解釋,據此,可以認定被申請人的注冊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不僅會導致相關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誤認,更擾亂了正常的商標注冊管理秩序,并有損于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被申請人申請注冊爭議商標的行為已構成修改前《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爭議商標依法應予以無效宣告。
三、典型意義
《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當手段”是指屬于欺騙手段以外的擾亂商標注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占用公共資源或者以其他方式牟取不正當利益的手段。目前,商標評審實踐和司法實踐均認為,不以使用為目的,大量或多次搶注商標的行為應認定為擾亂商標注冊秩序的行為,應適用《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來進行規制,此種做法對有力打擊惡意搶注行為具有重要意義。
19、國際注冊第1182741號CHIANTI CLASSICO GRAN SELEZIONE商標駁回復審案
一、基本案情
國際注冊第1182741號CHIANTI CLASSICO GRAN SELEZIONE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由CONSORZIO VINO CHIANTI CLASSICO(即本案申請人)于2013年8月28日提出在中國的領土延伸保護申請,指定使用在第33類葡萄酒商品上。后商標局以申請人沒有提交注冊集體或證明商標所需要的相關文件,包括證明申請人資質的文件和集體或證明商標使用的管理規則,違反了《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十三條、第四十三條等規定為由駁回其在中國的領土延伸保護申請。2014年11月27日,申請人不服商標局的上述駁回決定,依法向商評委提出復審。
二、裁定結果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申請人為一家具有協會性質的非營利性機構,具備申請集體商標的主體資格。且申請人制定了CHIANTI CLASSICO GRAN SELEZIONE商標作為集體商標使用的管理規則,包括釀酒用葡萄的種植、葡萄酒釀造、葡萄酒須具備的特征、葡萄酒的包裝和使用以及監督方案、處罰措施等。綜上,申請商標作為集體商標在中國的領土延伸保護申請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予以核準。
三、典型意義
《商標法》所稱集體商標是指以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名義注冊,供該組織成員在商事活動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該組織中的成員資格的標志。集體商標的作用在于表明使用該商標的成員之間存在某種聯系,以形成利益共同體,抵御大市場風險,增強市場競爭力等。申請集體商標注冊時,應當在申請書中聲明,并應當提交申請人主體資格及集體商標的使用管理規則等文件。
20、第3002468號COBRA及圖商標撤銷復審案
一、基本案情
第3002468號COBRA及圖商標(以下稱復審商標)申請注冊人名義經商標局核準變更為河北華夏實業有限公司(即本案現申請人)。經續展,復審商標專用權期限至2022年12月13日止。2012年12月18日,PBS樹保護產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請人)以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為由向商標局申請撤銷復審商標的注冊。2014年1月6日,商標局作出撤201208583號決定,認為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交有關復審商標在2007年2月23日至2010年2月22日期間的使用證據有效,復審商標在“非文具、非醫用、非家用膠帶;非文具、非醫用、非家用粘合膠帶”商品上的注冊予以撤銷。2014年2月10日,申請人不服上述決定,依法向商評委申請復審。申請人復審稱:復審商標在2009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間在第17類“非文具、非醫用、非家用膠帶;非文具、非醫用、非家用粘合膠帶”商品上一直持續使用。故復審商標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冊應予以維持。對此,被申請人答辯稱: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均顯示為“蛇牌”,不能證明復審商標在規定期限內在非文具、非醫用、非家用膠帶;非文具、非醫用、非家用粘合膠帶商品上進行了有效的商業使用,應予撤銷。
二、裁定結果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復審商標由英文部分“COBRA”(可譯為“眼鏡蛇”)和圖形部分(蛇圖形)組成。雖然申請人于本案提交的訂購協議、發票等證據中顯示多為中文蛇牌商標,但由于復審商標為英文和圖形組合商標,結合中國相關公眾在日常商事活動中易將英文商標的中文翻譯對應使用的習慣和申請人并未向商標局申請注冊過中文蛇或蛇牌商標的事實,商評委認可申請人于本案提交的商標顯示為“蛇牌”的使用證據為本案復審商標的使用證據,故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能夠證明在2009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間,申請人對復審商標在其指定的“非文具、非醫用、非家用膠帶;非文具、非醫用、非家用粘合膠帶”商品上進行了有效的商業使用。因此,復審商標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冊應予維持。
三、典型意義
連續三年停止使用商標撤銷制度的目的在于清理閑置商標,督促商標權人積極使用商標。在商標撤銷復審程序中,對于商標注冊人提交的證明其商標使用的證據,應當充分考慮企業經營活動的實際情況及商標使用的習慣、商業慣例、商標使用方式的差異性等,對于那些使用雖有瑕疵但尚有生命力的商標,應給予適度的容忍,不應輕易撤銷。
推薦內容 Recommended
相關內容 Related
- 湖北隨州市更好利企惠民 持續優化商標服務06-21
- 2021年3月11日洋河所涉一商標注冊糾紛終審判決06-17
- “莆田鞋”集體商標培育計劃和全國首個“建筑安全鞋”團體標準正式發布06-15
- 直播帶貨引發商標權糾紛06-15
- 內蒙古包頭市市場監管局充分發揮商標窗口作用06-11
- 上海市知識產權局調研指導靜安區商標品牌指導站工作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