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蘋果與比亞迪之爭

日期:2017-01-13 20:29:37 / 人氣: 0次 / 來源:未知

  一、基本案情
  2011年5月19日,蘋果公司與比亞迪股份有限公司(“BYD Limited”)簽署《主開發和供應協議》(“2011 MDSA”),約定由BYD Limited負責蘋果公司電子產品零配件在中國的開發、供應和服務事宜。
  2014年,蘋果公司開始就修訂2011 MDSA與BYD Limited進行磋商。2014年6月3日,蘋果公司與比亞迪精密制造有限公司(“BYD Precision”),BYD Limited的一家控股子公司,簽訂新的《主開發和供應協議》(“2014 MDSA”)。2014 MDSA系對2011 MDSA的變更,最主要的變化是BYD Precision替代BYD Limited成為《主開發和供應協議》的簽約方。
  2014 MDSA包括一項專利非主張(non-assert)條款,即BYD Precision與其關聯實體(Related Entities)或繼受者均同意不會針對蘋果公司以及它的分銷商、供應商等主張任何專利侵權索賠。同時,2014 MDSA爭議解決條款約定,因履行本協議所產生的任何爭議最終應由適用國際商會(“ICC”)仲裁規則產生的三個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仲裁解決,仲裁地為美國舊金山。
  2015年4月22日,BYD Limited在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主張蘋果公司及其四家供應商、一家代理商未經授權即在迷你iPad,iPhone 6、和6S中使用其發明的天線技術,侵害其發明專利權。BYD Limited同時尋求法院頒布禁令,以阻止前述被告繼續侵犯其專利權。
  為對抗 BYD Limited在中國提起的訴訟,蘋果公司于2015年10月在美國舊金山提起ICC仲裁,主張BYD Limited和BYD Precision違反2014 MDSA中的專利非主張條款。
  與此同時,蘋果公司向美國加州北區法院申請強制仲裁令和禁訴令,要求法院強制BYD Limited參與ICC仲裁,并禁止BYD Limited繼續其在中國的訴訟。針對蘋果公司前述申請,BYDLimited向法院抗辯稱,美國法院對其不享有管轄權,且其并非2014 MDSA締約方,不受仲裁條款的約束。
  2015年11月,為推動BYD Precision和蘋果公司的和解,BYD Limited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回起訴,蘋果公司亦撤回其禁訴令申請,僅保留了強制仲裁令動議。
  2016年3月2日,美國加州北區法院的Richard Seeborg法官支持蘋果公司的申請,頒布針對BYD Limited的強制仲裁令。
  2016年3月31日,BYD Limited向聯邦第九巡回上訴法院就Seeborg法官的決定提起上訴。該案尚未結束,下一步如何發展,值得關注。
  二、法院觀點
  (一)加州北區法院對BYDLimited是否有管轄權?
  1. 加州北區法院認定其對BYD Limited沒有一般屬人管轄權
  蘋果公司主張美國法院對BYD Limited享有一般屬人管轄權,主要原因在于,BYD Limited官網公布的信息表明其在北美的總部設在加州洛杉磯。而根據Daimler案,一個公司在美國某州設立區域總部,意味著它“在美國該州其實就跟在家一樣”。
  BYD Limited抗辯稱,它并沒有在加州注冊,也未在加州雇傭員工或設立辦公室、生產設施、亦無任何加州的財產或資產。在美國加州開展商業活動的是BYD Limited的子公司,BYD America Corporation或BYD Motors,Inc.(“Motors”),而在加州洛杉磯設立北美總部的也是Motors,并非BYD Limited。
  加州北區法院援引最高法院Daimler案,認為“僅僅當某外國公司與美國某州的聯系,與其在本國及全球的活動相比,如此持續而系統以致于它在美國該州其實就跟在家一樣,這時美國該州的法院才能對其行使一般管轄權”。而本案中,BYD Limited在加州的子公司只雇傭了大概300位員工,但其在中國的員工就有180000,相比之下,BYD Limited在美國加州的活動規模不足以達到“在美國該州其實就跟在家一樣”,且BYD Limited 的子公司和一般的美國企業在加州的規模也無可比性。故美國加州法院對其沒有一般屬人管轄權。
  2. 加州北區法院認為,若BYD Limited受案涉仲裁條款的約束,則其對BYD Limited享有特別管轄權
  蘋果公司主張,2014 MDSA的仲裁條款約定仲裁地在美國加州的舊金山,故加州法院對BYD Limited享有特別管轄權。
  加州北區法院援引其上級法院即聯邦第九巡回上訴法院作出的Holland v·Wartsila案,認為“根據一般合同原理,如果被告受某合同的約束,而該合同中約定了法院選擇條款(forum selection clause),則意味著被告放棄對屬人管轄權的異議”。換句話說,當被告在合同的爭議解決條款中選定了美國某一州的法院,則視為其放棄該州法院對其不享有屬人管轄權的抗辯。據此,如BYD Limited受2014 MDSA中仲裁條款(約定仲裁地為美國加州)的約束,則意味著仲裁地法院對該等仲裁擁有司法審查權,故美國加州法院對BYD Limited亦享有特別管轄權。
  (二)BYD Limited應否受2014 MDSA仲裁條款的約束?
  為了證明BYD Limited受2014 MDSA的約束,蘋果公司提出兩點依據,分別是代理理論和禁止反言原則。
  1. 代理
  加州北區法院認定,BYD Limited應受2014 MDSA仲裁條款的約束,因為BYD Precision是代理BYD Limited簽訂2014 MDSA,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綜合2011 MDSA和2014 MDSA的條款可知,BYD Limited授權BYD Precision代其簽訂 2014 MDSA。一方面,2014 MDSA的前言部分載明,“本合同系對2011 MDSA的更改”;另一方面,2011 MDSA第16條約定,“本協議不得更改,除非雙方當事人(蘋果公司和BYD Limited)的授權簽字人簽署書面更改協議”。據此可推,BYD Precision在簽署2014 MDSA(更改2012 MDSA的書面協議)時系BYD Limited的“授權簽字人”。
  其次,簽訂2014 MDSA前各方的談判往來表明,BYD Limited對2014 MDSA的內容明知且認可,并允許子公司BYD Precision代表其與蘋果公司進行交涉,具體表現在:第一,參與2014 MDSA 首輪談判的Sun Yi-Zao是BYD Limited的員工,且BYD Precision主要談判代表Lisa Shao也一直向Sun Yi-Zao匯報談判進展;第二,雖然Linna Shang即BYD Precision的另一談判代表,曾向蘋果公司表明BYD Precision將取代BYD Limited成為2014 MDSA的簽約方,但該等表態印證了BYD Limited授權其子公司的職工與蘋果公司就2014 MDSA進行交涉的事實。因為在未得到母公司BYD Limited的同意之前,Linna Shang無法單方面作出該等替代決定。
  第三,2014 MDSA第十四條的表述進一步表明BYD Precision系BYD Limited的代理人。根據第十四條的約定,BYD Precision代表自身和其“關聯實體”作出承諾,保證其有權利訂立該合同,且其與“關聯實體”均有權授予蘋果公司在本合同項下的權利和許可。由于BYD Limited從未否認其屬于前述“關聯實體”,故該等聲明表明,BYD Precision同意代表BYD Limited。
  綜上,BYD Limited與BYD Precision通過行動表明雙方就成立代理關系形成合意,即BYD Precision代理BYD Limited簽訂2014 MDSA,故BYD Limited應受2014 MDSA仲裁條款的約束。因此,蘋果公司已滿足其舉證責任,初步(primafacie)證明美國加州法院對BYD Limited享有特別管轄權。
  2. 禁止反言原則
  蘋果公司主張,根據禁止反言原則,BYD Limited不應主張其不受2014 MDSA的約束。禁止反言原則主要指的是,一方在享有合同賦予的利益時,不應試圖避免承擔該合同項下的負擔。蘋果公司認為,2014 MDSA賦予BYD Limited一定的利益,主要體現在,因BYD Limited不再作為蘋果公司的供應商,其財政披露范圍相應減少。
  加州北區法院并未采納蘋果公司的上述主張,認為蘋果公司并未證明BYD Limited適用了2014 MDSA的任何條款,而且蘋果公司所主張的BYD Limited享有的合同“利益”也是被動和間接的,并不符合適用禁止反言原則的要求。
  (三)強制仲裁令
  2014 MDSA約定,“仲裁條款和任何仲裁均使用聯邦仲裁法(Federal Arbitration Act)”。根據美國聯邦仲裁法第206條的規定,法院有權頒布強制仲裁令,指令仲裁協議當事人按照仲裁協議仲裁。
  法院作出前述強制仲裁令,通常會考慮以下四個因素:(1)是否存在符合《紐約公約》規定的有效仲裁協議;(2)仲裁地是否在《紐約公約》的締約國;(3)所引發的爭議是否屬于商事關系;(4)仲裁協議一方是否并非美國公民。
  加州北區法院認為,本案滿足以上四個條件。首先,2014 MDSA仲裁條款符合紐約公約的規定,系有效仲裁協議;其次,仲裁條款約定仲裁地為美國加州的舊金山,而美國是紐約公約的締約國;再次,2014 MDSA屬于商事關系,因其涉及商品的開發、供應和支持服務;最后,BYD Limited和BYD Precision都是中國公司,并非美國公民。此外,雙方因BYD Limited和BYD Precision是否違反 2014 MDSA的專利非主張條款而產生的爭議,屬于仲裁條款約定的范圍。綜上,法院認為蘋果公司的強制仲裁令申請應被支持。
  三、案例評析
  (一)美國的強制仲裁令(order to compel arbitration)
  1. 強制仲裁令屬于違反仲裁積極義務(positive obligation to arbitrate)的救濟
  一個有效仲裁協議對各方當事人會產生積極和消極兩方面的法律效力。其中積極效力主要指,當事人應根據仲裁協議將所涉爭議提交仲裁解決;消極效力一般指的是,當事人不得就所涉爭議在法院訴訟。
  《紐約公約》第2條第3款及《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示范法》”)第8條第1款均規定,如當事人之間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法院“應命當事人提交仲裁”。可見,各締約國法院有義務命令或引導當事人將由仲裁條款管轄的爭議提交仲裁。但很少有公約締約國或采納《示范法》的國家以直接命令當事人進行仲裁的方式來執行仲裁協議;比較一致的做法是由法院駁回或中止違反仲裁協議而提起的訴訟,有些普通法國家的法院還可頒發禁訴令,禁止當事人在其他法域就同一爭議進行訴訟。這一做法的主要例外是美國。美國《聯邦仲裁法》規定法院可以頒布命令強制當事人進行仲裁;當事人在提出強制仲裁令的動議時,經常一并提出禁訴令申請。蘋果訴比亞迪案中,蘋果公司起初亦同時提出強制仲裁令和禁訴令申請,后因比亞迪在中國撤訴,蘋果公司撤回了其禁訴令申請。
  2.《聯邦仲裁法》相關規定
  美國《聯邦仲裁法》共有三處條文授權美國法院頒發強制仲裁令。其中第一章“總則”第4條規定“雙方當事人簽訂了書面仲裁協議,由于對方不履行、拖延或者拒絕仲裁而受侵害的一方,在民事訴訟或者海事案件中,可以請求依照第二十八法案(Title 28 - Judiciary and Judicial Procedure)規定有管轄權的任何美國地區法院,命令依照仲裁協議規定進行仲裁”;第二章“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206條規定“根據本章享有管轄權的法院可指令按照仲裁協議在該協議規定的任何地點進行仲裁,無論該地點在美國境內或境外”;第三章“美洲國家國際商事仲裁公約”第303條規定“依本章規定有管轄權的法院可以裁定按照仲裁協議約定的地點進行仲裁,無論該地點位于美國境內或者境外”。
  美國《聯邦仲裁法》第16條規定,對于法院作出的拒絕強制仲裁申請的命令或準予強制仲裁的命令,均可提起上訴。
  3. 根據第206條頒發強制仲裁令應滿足的條件
  美國第一巡回上訴法院作出的InterGen v. Grina案(“InterGen案”)系這方面的經典案例,其明確了美國法院頒布強制仲裁令是一個強制性規定。Selya法官在判決中指出,“只要當事人各方(根據《紐約公約》)有仲裁的義務,并且地方法院對他們有屬人管轄權,則法院就有不可推脫的、非裁量性的義務,按照《聯邦仲裁法》第2章的規定執行《紐約公約》,適時頒發強制仲裁令,即使相關協議約定的仲裁地在國外”。
  結合法條規定和InterGen案可知,頒發強制仲裁令應滿足以下兩大條件:
  第一,“當事人各方根據《紐約公約》有仲裁的義務”,即涉案仲裁協議屬于《紐約公約》管轄范圍、并符合《紐約公約》有關有效仲裁協議的要求。這個大條件涵蓋了蘋果訴比亞迪案中加州北區法院所分析的四個條件。
  《聯邦仲裁法》第202條規定,“仲裁協議或仲裁裁決所基于的法律關系,無論是契約性或非契約性,被認為具有商事法律性質者,包括本法第2條規定的交易、合同或協議,均屬于公約管轄范圍。但是完全系美國公民之間爭議的仲裁協議或裁決,則不應視為公約管轄范圍,除非該法律關系涉及位于國外的財產、在國外履行或執行,或與一個或多個外國有其它的合理聯系。根據本條,如果一個公司在美國設立,或者其主要營業地在美國,則該公司系美國公民”。也就是說,涉案法律關系應具有商事性質,且當事人一方并非美國公民、或當事人均為美國公民但涉案法律關系與外國有一定的合理聯系。
  根據《紐約公約》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仲裁協議指的系“當事人以書面協定承允彼此間所發生或可能發生之一切或任何爭議,如關涉可以仲裁解決事項之確定法律關系,不論為契約性質與否,應提交仲裁”。故涉案仲裁協議應“書面協定”。公約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所謂“書面協定”,指的是“當事人所簽訂或在互換函電中所載明之契約仲裁條款或仲裁協定”。
  第二,法院對當事人有屬人管轄權,包括一般屬人管轄權或特別屬人管轄權。一般而言,如當事人在合同的爭議解決條款中選定仲裁地在美國某一州,則該州法院對當事人各方享有屬人管轄權。
  4. 違反強制仲裁令的法律后果
  美國法院曾多次指出,如當事人違反法院頒布的強制仲裁令,法院可判定其構成“藐視法庭”。在InterGen案中,一審法院拒絕頒發強制仲裁令,主要原因是涉案仲裁協議約定仲裁地在倫敦,而法院對此無法強制執行。第一巡回上訴法院指出一審法院的觀點有誤,認為強制仲裁令之所以可以被強制執行,是因為法院可以判定不遵守方藐視法庭。
  (二)禁止反言原則作為認定非簽約方受仲裁協議約束的基礎
  一般而言,根據美國法律,禁止反言原則可以作為允許非簽約方援引仲裁協議或認定非簽約方受仲裁協議約束的基礎。該等觀點認為,當非簽約方作為合同當事人主張或行使了載有仲裁協議的合同項下的權利時,該非簽約方通常不能再否認其亦為仲裁協議當事人。在Tepper Realty v. Mosaic Tile一案中,法院認為“(原告)不能兩者兼得,其不能在合同對其有利時援引合同而在合同對其不利時無視它”。一些美國法院甚至對禁止反言原則作擴張解釋,并采納“衡平法下的禁止反言”理論,認定從合同中“直接受益”的一方當事人應受該合同中仲裁條款的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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